东北林业大学关于印发 《东北林业大学工作人员处分暂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0-09  点击:

东林校人[2016]4

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学校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第18号令)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学校制定了《东北林业大学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经2015129日第十七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东北林业大学

                                2016118

东北林业大学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严肃学校工作纪律,规范工作人员行为,保证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第18号令)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国家工资和学校校内津贴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本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给国家、学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违法、违纪和违规等行为不制止、不处理,隐瞒不报的;

(九)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违反单位公章使用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无故旷工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

(十二)经常迟到、早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学校党委任命的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 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学校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在工作人员的公开招聘、面试考核、职务晋升、岗位聘用、工资津贴调整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利用工作之便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教学纪律涣散,造成重大教学责任事故的;

(二)教育教学过程中,发表违背党和国家法律、方针政策等言论,传播煽动性话题或散布一些错误言论而误导学生,并造成较坏影响的;

(三)向学生和家长索要或收受财物、办私事,损害教师形象和学校声誉的;

(四)以职谋私,非法侵占学校公共财物或非法侵占研究经费的;

(五)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六)歧视、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挟嫌报复,损害学生利益的;

(七)泄露试题,评卷不公,擅自篡改考试成绩的;

(八)向学生私卖教材、参考资料而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诋毁他人等行为的;

(十)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无理取闹,纠缠、恐吓或威胁其他教职工或学生,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或社会秩序;

(十一)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十二)其他违反师德师风、严重影响学校声誉和教师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包括缓刑),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由学校决定。

(二)学校中层干部的违纪处理工作一般由监察处负责;其他教职工的违纪处理工作一般由人事与专家工作处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报学校批准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由学校讨论通过后印发;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由学校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办理辞职、调出、出国(境)及退休手续等。

第二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参与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学校决定。

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一般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批准后解除处分。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工作人员要求学校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学校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受处分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 受到处分的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代表学校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在自接到申诉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后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的,由代表学校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回复申诉人;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由代表学校作出处理的部门提出建议,报学校复议,最后由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工作人员为东北林业大学事业编制人员,人事代理人员、编制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党政职务职级分为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副科级、科员共五个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初级、员级共五个等级,职员岗位等级分为三级至十级职员共八个等级,工勤技术岗位等级分为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普通工共六个等级。

第四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现行文件规定不符,以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人事与专家工作处,自201611日起施行。原《东北林业大学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东林校人﹝20115号)即行废止。